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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虚拟出库”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作者: 姜静   发布时间: 2021-03-29 16:52:14

汽车销售公司为完成销售业绩,在其内部管理系统中将车辆的登记为销售,后将此车出售给消费,汽车销售公司未告知消费者虚拟出库情况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汽车销售公司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是否应当适用三倍赔偿近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消费者退款退车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18日,原告章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向原告章某交付了小轿车一辆,交车时里程表读数10公里后,原告章某在被告处修车、保养时发现该车已于2017年11月30日有销售登记。2020年1月3日,原告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车辆退回给被告,被告退回原告购车产生的费用191400元;被告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车费用的三倍,即574200元。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出库登记是汽车销售行业的不成文的惯例,车辆除了于2017年11月30日在厂家系统有过登记之外,该车辆在出售给原告前并未办理相关的保险、新车登记上牌以及开具购车发票等情况。车辆出库登记给原告带来的实际影响仅仅是首保时间的提前。被告同意按照车辆销售给原告的实际时间的三包期限相应的延长。

夷陵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将库存车辆虚拟销售,目的是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获得厂家返利,但实质上被告并未将车辆真正出售,也未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虚拟出库的事实并非基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非法获利的目的,也不存在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虚拟出库行为只是被告内部记录,并不对外显示,即使该种行为违规,但并未侵犯原告在新车质量、性能及经济负担方面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并不构成消费欺诈。遂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