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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购仔猪全部死亡 请求赔偿为何遭法院驳回?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1-12-30 11:17:46

养殖户为扩大经营购买一批仔猪,怎料两日后不仅仔猪相继患病死亡,原先饲养的牲猪也陆续病死,养殖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却遭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这是为何?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4日原告王某经人介绍在被告周某处购买部分仔猪,王某将上述仔猪购回后又相继售卖部分给当地村民。两日后王某所购仔猪及原本在猪栏中畜养的牲猪陆续发病后全部死亡。从王某处购买仔猪的村民发现自己所购的仔猪出现无食欲、拉稀等异常情况,村民立即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了举报综合执法部门以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王某、周某处以罚款。原告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夷陵区人民法院乐天溪法庭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返还货款赔偿牲猪死亡的经济损失。

判决解析

(一)仔猪死亡的赔偿问题。原告王某以被告周某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疫情,造成其购买的仔猪以及自养的其他牲猪陆续死亡为由要求周某承担货款返还及损害赔偿的责任,上述请求权均是基于周某的履行存在质量瑕疵产生的违约责任,但经夷陵法院向夷陵区太平溪镇农技分中心核实,工作人员称对被告周某养殖地抽检结果为阴性,并无疫情,且原告王某经营的养猪场内尚有部分自养牲猪,在其从被告处购得仔猪后,所有牲猪陆续出现死亡,无证据证明到底是被告仔猪还是原告自养牲猪造成疫情,因而难以确定周某的履行是否存在瑕疵。

原告王某在被告周某处购买仔猪,所有仔猪均系其自己挑选,现场情况及仔猪的健康状况原告应属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双方仍自愿完成了交易,应视为原告完成了交易标的物的现场验收,双方钱货两清,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在被告处挑选仔猪并装车,原告所购买的仔猪死亡的风险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时即已经转移给原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自养牲猪死亡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即使是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在发生牲猪陆续死亡的后果后,原告对其是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阻止事态的扩大化未举证证实,其仅在后果出现后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自养牲猪亦陆续出现死亡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并不能预见,现原告就其自养牲猪死亡的损失一并要求原告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于自养牲猪及所购仔猪是否存在出售获益的情况举证证实,而对于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并未举证证实其自养牲猪具体死亡数量、自养牲猪大小、当时市场价格依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全部货款以及赔偿自养牲猪死亡的损失,明显证据不足。夷陵法院遂驳回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